文章认为,数字技术催生了新的创作方式和传播手段,作者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,新型作品类型不断涌现,集体创作模式日益兴起,作为著作人格权制度核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面临作者身份日益模糊、作品类型愈加复杂及作品共享理念不断冲击等诸多挑战。保护作品完整权最初旨在保护作者人格利益,保证传播过程中精神思想的纯正性,但创作模式的根本性变革使得以“作品体现人格”为前提假定的著作人格权理论预设越发脆弱,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弱人身属性和强财产属性推动其功能流变。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现代发展应更多契合财产交易的特定目的,重新审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等的关系。囿于履行《伯尔尼公约》义务之要求,我国可先在司法实践中类型化分析“歪曲、篡改”作品之结果,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或被名誉权替代,或被改编权、复制权替代,待时机成熟时通过修法予以废除。
一审:高思琼
二审:柳思怡
三审:刘 勇